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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学习提纲

信息来源:文物处 发布时间:2020-08-04 10:57 浏览次数:

一、立法及修订历程

《文物法》1982年11月19日通过施行。1991年、2002年、2007年、2013年、2017年历经五次修正或修订。

二、内容概述

2017年修正实施的《文物法》共分八章、八十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至第十二条):主要就立法目的、保护对象、分类分级保护、工作方针、所有权、义务、政府和部门职责、保护经费、宣传教育、表彰奖励等方面进行了阐释。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主要就不可移动文物分级管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措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保护范围管理、建设控制地带管理、环境污染管理、原址保护、迁移、拆除、保护修缮、原址重建、改变用途、所有权改变、使用管理和环境整治等方面明确了要求。

第三章 考古发掘(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主要就考古发掘审批、资质要求、建设工程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考古经费保障、发现文物处理、涉外考古、考古成果、出土文物调用等方面明确了要求。

第四章 馆藏文物(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主要就馆藏文物账目档案、馆藏文物取得、馆藏文物管理和调拨、馆藏文物利用及展览管理、馆藏文物交换、合理补偿、馆藏文物禁止事项、降级退藏、修复、防护设施、文物损毁、工作人员禁止行为等方面明确了要求。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九条):主要就民间收藏文物的取得和流通、禁止流通的文物、收藏者的权利义务、流通经营活动许可、竞业禁止、事前事后监管、国家优先购买权、文物拣选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主要就禁止出境及例外、文物出境报批程序、文物临时出境及复出境、复进境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九条):主要就刑事处罚、民事责任和治安管理处罚、针对不可移动文物违法行为处罚、污染文保单位的处罚、不可移动文物利用的处罚、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违法行为的处罚、文物收藏单位违法行为的罚则、文物违法、买卖的处罚、文物流通经营的处罚、隐匿不报、不交文物等行为的处罚、工作人员违法的处罚、责任人员的处罚、对依法没收文物的处置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第八章 附则:明确了施行时间。

三、重点条款解读

1.文物的分级保护管理。不可移动文物根据价值可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其确定公布单位分别为国务院、省、市、县人民政府;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一、二、三级)和一般文物。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文物保护的职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是长期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文物保护体制。文物保护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地方政府落实主体责任,县以上文物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部门落实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保护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3.不可移动文物的“两线”及管理要求。全国重点和省级文保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规划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市、县级以此类推。保护范围内原则不能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4.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护和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谁使用,谁修缮。修缮前应当组织有资质的单位制定维修方案并报批,修缮工程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改变相关文保单位用途的,要履行报批手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改变用途要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5.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管理要求。明确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报批制度、资质要求、文物发现报告制度、经费预算来源。

第二十七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6.法律责任。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处罚等方面予以明确。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分为:(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等八种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主要有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报告、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备案、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等八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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