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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解读

信息来源:文物处 发布时间:2020-08-20 15:46 浏览次数: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自11月5日起施行。这是继2015年4月24日第四次修正后的又一次重要修改。11月6日,国家文物局有关负责人就《文物保护法》修改情况进行了回答。

问:请介绍一下这次文物保护法修改的背景和总体情况。

答:这次文物保护法修改是为了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上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为“放管服”改革破除制度上的障碍。这次修改涉及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一级文物、文物商店售前审核等工作进行了相应规范,“既做减法,也做加法”,在取消相关审批事项的同时,补充了相应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删去了“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会产生什么影响?

答:这一处修改只是将文物保护措施审批由项目核准的前置审批改为并联审批,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的,文物保护措施审批不再作为建设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只需在项目开工前完成,与项目核准并联办理,进一步优化了审批流程,审批效率也会有所提高。但是,由于文物是不可再生的重要文化资源,为了防止一些工程建设单位规避法律监管,这次修改仍然保留了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批权,更重要的是增加了文物保护措施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的禁止性条款,有效弥补了由前置审批改为并联审批可能产生的监管问题,对于加强文物保护是有利的,很好地体现了“放管服”改革的原则。

问: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设定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审批,这次修改予以取消,对此作何解读?

答:文物保护法设立这项审批的初衷在于监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一级文物的动态情况,保障国家珍贵文物的安全。但是,客观上也抑制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一级文物进行展览、科研等工作的积极性,这从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每年审批的数量不多也能略窥一斑。取消这项审批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一级文物,可以通过签署协议书或承诺书,明确双方责任。文物行政部门通过加强备案、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博物馆年度报告等方式进行监管。同时,取消审批也能切实保障博物馆法人自治权,促进博物馆发展,一方面可以释放国有博物馆借展、联展的活力,可以更从容地策划大型精品展览,让更多珍贵文物走出库房、进入展厅,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待。另一方面,从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博物馆自身的责任更大,相应规章制度必须跟上,有助于促进博物馆提升管理运行水平。取消审批对于国有博物馆科研工作也有促进,他们可以根据需要更多地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合作,加大对馆藏珍贵文物价值的研究阐释。

问:这次修改取消了文物商店销售文物的售前审批,有人担心可能会因为失去监管而造成国有文物流失等问题,新修改的文物保护法对此有什么具体措施?

答:取消文物商店销售文物的售前审批是这次文物保护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对于文物商店管理工作将产生深远影响。这次修改不是简单一放了之,而是做了精心的制度设计,从设立负面清单、建立新的管理制度、增加处罚规定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范。一是申明文物商店禁止销售文物的范围,实际上给文物商店经营划定了不能逾越的红线。二是要求建立文物购销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文物商店通过该系统录入购销文物的信息,便于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掌握情况,对其中可能存在的国家禁止销售文物进行监控;文物行政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文物商店违法经营行为,将违法失信信息记入文物商店的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今后还将与国家征信系统进行衔接。三是对文物商店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购销的记录,提出了明确时限,这也是强制性的规定。四是在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专门规定对文物商店销售国家禁止买卖文物行为的处罚,文物行政部门不仅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文物商店的许可证书。此外,文物拍卖企业作为文物流通领域的重要经营主体,这次修改也一并进行了规范。

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的6处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三)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四)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五)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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